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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气瓶定期检验:第三十四条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规定。
2、第三十五条承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经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规定,从事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
3、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人员,应当经总局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气瓶检验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4、第三十六条气瓶定期检验证书有效期为4年。
5、有效期满前,检验机构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换证手续,有效期满前未提出申请的,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6、第三十七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有与所检气瓶种类、数量相适应的场地、余气回收与处理设施、检验设备、持证检验人员,并有一定的检验规模。
7、第三十八条气瓶定期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气瓶定期检验标准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二)按气瓶颜色标志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去除气瓶表面的漆色后重新涂敷气瓶颜色标志,打气瓶定期检验钢印;(三)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8、第三十九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
9、检验气瓶前,检验人员必须对气瓶的介质处理进行确认,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
10、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检验记录。
11、第四十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检验安全,保证经检验合格的气瓶和经维修的气瓶阀门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和阀门应予报废。
12、第四十一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予以破坏性处理。
13、气瓶的破坏性处理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
14、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15、第四十二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要求,报告当年检验的各种气瓶的数量、各充装单位送检的气瓶数量、检验工作情况和影响气瓶安全的倾向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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