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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信披迎强监管!首次强化私募底层资产信披,十大内容成信披必选项

导读 财联社7月5日讯(记者 李迪)今日,证监会发布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和信息报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该规...

财联社7月5日讯(记者 李迪)今日,证监会发布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和信息报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该规定落实《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对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和信息报送相关监管安排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细化,是对私募基金行政监管规则体系的进一步补充完善。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8月5日。

基金业协会也将对相关自律规则进行修订,作为新规的配套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差异化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和报送具体内容和格式要求、涉及穿透披露安排等事项,以提高行业实践操作性,实现行政规则与自律规则的有效衔接。

新规强调,私募管理人应该采用非公开方式,通过邮寄、网站、移动客户端、电子邮件、短信等向私募投资者披露信息。并且强调,不得公开披露或变相公开披露;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私募基金管理、基金经理或私募基金的过往业绩。

十大内容成为证券类私募信披必选项

新规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净值、基金份额、投资者权益等信息。

关于季度报告,新规要求如下: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季度报告,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

(一)基金净值、基金份额及其变动情况,以及申(认)购、赎回情况;
(二)投资者权益及变动情况;
(三)基金的收益、费用及利润等财务情况;
(四)底层资产持仓情况及投资路径;
(五)流动性较低及流动性受限的底层资产情况;
(六)杠杆运用情况;
(七)基金关联交易情况;
(八)跨境投资及资金流转情况;
(九)托管人对基金财务信息的复核意见;
(十)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

以上十项中,对底层资产的披露要求、流动性较低及流动性受限的底层资产情况、杠杆运用情况等,令人不免联想此前的一系列风险事件,新规显然加强了这方面的相应管理。

新规还列出了十类应及时披露的重大事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生可能对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以下事项,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编制临时报告并向投资者披露:

(一)变更基金名称、地址、组织形式等基本信息;
(二)变更基金管理人、托管人,以及管理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基本信息;
(三)变更基金经理、存续期限、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架构、估值方法、收益分配原则、基金费用等重要事项;
(四)重大关联交易等潜在利益冲突事项;
(五)主要底层资产出现重大不利情形;
(六)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
(七)基金清盘或清算;
(八)涉及基金财产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九)对基金运作产生重大影响的机构和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接受有关部门调查或者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十)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事项。

五大类行为被禁止

新规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底层资产信息。

根据新规,投向其他私募基金或者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的私募基金,应当按要求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穿透披露底层资产的安排。

此外,新规还要求,被投资的私募基金或者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为底层资产披露提供便利的机制安排。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底层资产若涉及非公开信息,新规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通过提供底层资产的策略类型、投资组合、持仓集中度、杠杆率、估值方法等信息履行披露义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底层资产涉及衍生品投资的,应当披露挂钩标的资产类别等信息。

新规还指出了五大类禁止性行为。

新规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私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
(三)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或者私募基金的过往业绩;
(四)以披露临时性、选择性信息误导性宣传推介;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其中,《私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主要指的是: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2、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3、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此外,新规还要求私募基金托管人、服务机构应做出监督行为。

新规明确,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约定的情形导致投资者出现重大损失,或者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丧失持续经营能力、失联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应当及时通过规定方式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向投资者披露信息,并向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新规还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自主增加披露内容,提升信息披露质量,为投资者决策提供有用信息,同时应当保证公平对待投资者、不影响基金正常投资运作。

关于处理处罚措施,新规指出,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若违反新规相关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私募条例》《私募办法》规定,采取相应行政监管措施。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前款规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基金法》《私募条例》《私募办法》进行处罚。

私募股权基金应披露季报、年报及四大类重大事项

新规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编制完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季度报告,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

(一)基金净资产、投资者权益及变动情况;
(二)基金的收益、费用及利润等财务情况;
(三)期末投资标的数量、金额及最新估值等情况,本期新增投资及退出情况;
(四)投资标的名称、所属行业、投资阶段、投资路径、投资金额及持股比例、权属确认、风险控制措施及其变动情况;
(五)基金分级、借款等杠杆运用情况;(六)基金关联交易情况;
(七)跨境投资及资金流转情况;
(八)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

关于年度报告,新规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编制完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年度报告,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

(一)管理人年度报告;
(二)托管人年度报告;
(三)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四)主要投资标的经营情况;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新规还要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或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的,或者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进行投资的,应当在基金定期报告中穿透披露投资金额排名前十的底层投资标的投资路径、投资金额及持股比例、权属确认等情况。

新规还列出了四大类可能对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新规要求,对于以下事项,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编制临时报告并向投资者披露:

(一)发生重大投资风险;
(二)管理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投资、退出本基金投资标的情况;
(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事项;(前述可能对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四)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事项。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披露要求,新规也进行了明确。

新规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披露创业投资基金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鼓励披露季度报告,披露内容依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报告要求。创业投资基金半年度报告应当在半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完成。

明确四大类应持续报送的信息

新规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要求持续报送私募基金以下信息:

(一)基本情况;
(二)基金运作、投资交易情况;
(三)基金资产流动性、杠杆及风险情况;
(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基金业协会要求报送的其他事项。

关于年度经营情况和年度财务报告报送要求,新规也进行了明确。

新规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报送年度经营情况和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管理规模较大、自然人投资者较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的,其财务报告应当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新规还强调,对于投向特定标的、开展特定交易策略、未托管等私募基金,以及开展集团化经营、自有资金投资、 设立境外子公司、风险隐患突出等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基金业协会可以要求报送专项信息,调整信息报送内容、方式和频率。

中基协将对修订相关自律规则

早在2016年,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在自律规则层面对私募基金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知情权等方面明确了相关要求。

新规在此基础上,将行业自律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提升为行政规则,有利于提升行业透明度。同时,针对一些风险事件反映出的行业信息披露方面的薄弱环节,新规针对性地提出了规范要求,如要求对未托管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开展审计等,以弥补制度短板,促进行业进一步提升规范运作水平。

据悉,后续基金业协会将对相关自律规则进行修订,作为新规的配套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差异化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和报送具体内容和格式要求、涉及穿透披露安排等事项,以提高行业实践操作性,实现行政规则与自律规则的有效衔接。

来源:财联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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