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联社8月5日讯(记者 林坚)记者最新获悉,证监会目前正就《证券公司业务资格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规则征求意见。根据证监会官网,《办法》在2022年及2023年的年度立法计划内有所出现,这意味着,新规是经过了充分的论证及酝酿,待征求意见环节结束后,新规将落地。券商业务牌照的申请、推出全环节都有新的规范细节及管理流程。
关于为何要出台《办法》?目前,证券公司业务资格管理的法规基础和准入标准总体上较为明确和清晰,《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以及相关业务的单行规则共同构成了证券公司业务准入的法律法规框架。但是,随着近年来,随着新的业务形式不断出现,而规则制定逐步滞后于实践发展,导致业务资格管理不规范、不清晰、不统一等问题日益突出,不利于依法监管和行业健康发展,因此故推出《办法》。
整体来看,《办法》征求意见稿共有五章四十六条,体现了五大起草逻辑,也是五大核心内容,比较直观看到亮点所在。记者也进行了一番梳理。
主要影响和解读有两个方面:一方面,通过业务资格的整合,旨在减少业务领域的模糊地带。过去,部分牌照存在审核主体不明确、业务范围界定模糊以及涉及规则不清晰等问题。此次业务资格新规的出台,有效降低了潜在风险,显著提升了业务开展的合规性,并增强了规则的可依据性。
另一方面,对业务开展提出了明确要求。具体而言,加强了复杂杠杆业务风险的防范工作。同时,对于近三年评级中有一年低于A级的券商,提高了监管指标要求,包括风险覆盖率、资本杠杆率、流动性覆盖率以及净稳定资金率等,这些指标均需达到监管限制标准的150%以上。
此外,为了降低“屯牌”行为,设置了最低展业限制,并对对应牌照下的收入设定了最低要求。对于不符合这些规则的机构,将注销其相关牌照资质。
看点一:券商业务资格将从原有80余项整合理顺至28项
《办法》厘清证券公司各项业务资格的逻辑关系,包括厘清“业务”资格与其他“资格”,将不属于“业务”资格的资格从规范范围剔除;厘清证券业务与其他类业务;厘清证券业务的不同种类。
对证券公司现行各项资质进行梳理分析并归纳合并的基础上,根据法律依据及业务实质的不同,将证券公司全部业务归为5大类、21种,即证券类业务(8种)、基金类业务(2种)、期货类业务(5种)、资本市场相关业务(6种)、其他监管部门或者自律组织同意的业务;在其中4种业务下还根据法律规定、业务特征与风险差异进一步细分了合计11项业务形式。通过整合合并,现行80余项由不同单位核发的资质大幅压缩至逻辑关系较为清晰的28项资格,
一是《证券法》规定的证券类业务。主要包括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融资融券,证券做市交易,证券自营,证券信用业务等8种。
其中,“证券经纪”下分境外证券经纪、境内证券经纪等2项业务形式;“证券承销与保荐”下分证券承销、证券保荐等2项业务形式。
考虑到股票质押回购、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融资等3种业务的模式、风险特征基本一致,归并整合为“证券信用业务”;考虑到上市证券做市、新三板做市、ETF基金做市业务模式、风险特征基本一致,归并整合为“证券做市交易业务”。
二是依据《基金法》开展的基金类业务。主要包括证券资产管理、基金托管与服务业务等2种。
其中,“证券资产管理”下分私募证券资产管理、公募基金管理、境外证券投资管理(QDII业务)等3项业务形式;“基金托管与服务业务”根据《基金法》的规定下分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公募基金销售、公募基金投资顾问、公募基金份额登记与估值等4项业务形式。
三是依据《期货和衍生品法》开展的期货类业务。主要包括股票期权经纪、股票期权做市、期货交易、场外衍生品交易、期货交易所相关做市业务等5种。其中,考虑到场外期权一级交易商、场外期权二级交易商的业务实质基本一致,仅对冲方式存在区别,将其归并整合为“场外衍生品交易”,同时在配套规则中予以明确。
四是资本市场相关业务。主要包括另类投资、证券信息技术服务、私募非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私募 产品销售业务、提供信用风险保护工具等6种。
需说明的是,基金类业务中的私募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公募基金销售等3种业务与本大类下的私募非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私募 产品销售等3种业务有相似之处,但前3种业务为投资标准化资产的基金产品的管理、托管、销售,而后3种业务主要指股权投资基金等投资非标准化资产的产品的管理、托管、销售,风险特征存在较大差异,有必要实施差异化准入,未予归并整合。
图为券商证券业务种类表述方式对照表
看点二:对部分业务实行差异化准入管理
《办法》体现了分类管理,在厘清性质的基础上,对于同属一类业务、但风险特征存在较大不同、有必要实行差异化准入管理的,在该类业务下细分业务形式,设置差异化的准入门槛。对于业务实质以及风险特征基本一致的业务,尽量整合、提升准入效能,减轻申请人负担。
新规要求券商申请增加部分业务须先行积累相关基础业务经验。如申请增加期货交易所相关做市交易业务,应当先获准从事证券做市或者股票期权做市;申请私募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私募 产品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先分别获准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公募基金销售业务;申请增加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应当先获准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
值得一提的是,证券公司申请从事私募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或者证券信用、股票期权做市、场外衍生品交易、期货交易所相关做市交易、提供信用风险保护工具等具有显著杠杆性质且与其他业务之间存在交叉风险的业务,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1年净资本持续不低于80亿元;
(二)最近24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且最近6个月风险覆盖率、资本杠杆率、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率持续达到规定监管标准的150%以上;最近3年分类评价结果均为A类的,最近6个月风险覆盖率、资本杠杆率、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率持续达到规定监管标准的120%以上;
(三)具有开展相应业务的风险管理系统,能够及时有效监控、处置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
(四)从事相应业务的投资管理、产品设计、交易执行、风险管理、合规管理、清算核算等岗位人员分别不少于1名,并具有3年以上岗位工作经验;拟负责相应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或部门负责人具备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公司风险管理负责人具有相应的履职能力,具备对相应业务风险进行量化分析和评估的专业素质;
看点三:明确业务展业标准
《办法》进一步明晰标准。一是兼顾业务共性与差异性。将准入条件分为基本条件、特殊条件。基本条件适用于申请各项业务资格,特殊条件适用于高风险或者复杂业务。
征求意见稿显示,证券公司开展期货和衍生品类业务中的场外衍生品交易的,符合最近1年分类评价结果在A类AA级以上的,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开立场内个股对冲交易专用账户,直接开展对冲交易,不符合的,仅能与开展场外衍生品一级交易的主体进行个股期权对冲交易,不得与其他交易对手或者自行开展场内个股期权对冲交易。
此外,券商提供信用风险保护工具的,符合最近1年分类评价结果在A类AA级以上的,卖出信用衍生品的标的债券范围不受限制,不符合的,仅能卖出以自己承销的债券为标的的信用衍生品。
此外,证券公司从事私募非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一级子公司,确有必要的,可以与相关合作方设立二级基金管理子公司,但持有二级子公司股权比例应当不低于35%,且拥有不低于合作方的管理控制权。相关一级与二级子公司应当业务范围划分清晰,避免同业竞争。相关合作方应当为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国家重点扶持产业龙头企业或者知名外资机构。证券公司应当在相关决议程序履行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备案。
二是做好统一规定与单行规定的衔接。《办法》着重规定了公司治理、合规风控、场地设施、人员等基础准入条件,且与单行规定基本一致;特殊条件方面,着眼于“查漏补缺”,即对于相关业务的单行规定已对准入条件作了细化的,《办法》不再重复规定;对于没有单行规定、有必要对关键人员、从业经验、资本实力等作出细化规定的,《办法》进行针对性“补缺”。
1.开展证券自营业务的,应当至少配备3名专职从事投资研究的人员;
2.开展证券融资融券、证券做市交易、证券信用业务、提供信用风险保护工具、股票期权做市或期货交易所相关做市业务的,应当至少配备1名对该项业务具有风险识别、计量和控制能力的专职风控人员;
3.开展证券自营、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境外证券投资管理或私募非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应当至少配备3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投资管理经验的投资经理或者基金经理;
4.开展场外衍生品交易业务的,应当配备的产品设计、交易、合规、风控等各类专岗专职人员均不少于2名且具备2年以上相关业务经验,业务负责人应当具备3年以上衍生品交易或风险管理经验;
看点四:明确审核职责,创新复杂业务由证监会审核
《办法》明确规定了职责。落实《证券法》《条例》对证监会的授权,将证券公司各项业务(包括各项新业务)的审批统一归口于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基本原则是:常规业务由证监局审核,创新复杂业务由证监会审核;对于证监会已经许可的业务资格,会管单位不再搞“二次”准入,但可根据业务风险特征提出补充性自律要求。
派出机构在审核工作中遇到法律法规和证监会没有明确规定的新情况、新问题的,应当及时研究,提出处理建议并报证监会。中国证监会依法制定审核工作指引或者法律适用意见,对外公布后,统一适用于同类情形。
看点五:遏制“屯牌”“保牌”行为
《办法》进一步健全了券商业务牌照的退出体系。增加注销牌照的退出路径,形成主动减少牌照、撤销牌照、注销牌照等多元化退出路径,遏制“屯牌”“保牌”行为。
征求意见稿显示,在证券公司主动申请减少业务、证监会依法撤销业务许可的现有退出渠道基础上,新增两种退出渠道:一是证券公司获得资格后、持续展业过程中未持续符合相关业务资格准入条件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证监会可视情形限制业务活动、撤销业务许可。
二是证券公司未实质开展有关业务(即业务规模持续一定时间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主动申请注销相关业务许可证。需说明的是,“实质展业”是对证券公司展业规模的最低要求,为避免对行业产生重大影响,相关标准总体不高。
另一方面,“实质展业”要求主要适用于中介业务,对于证券融资融券、 产品销售等重资本或者高风险业务,暂不作要求,对于相关单行办法里已对“实质展业”标准作出规定的(如公募基金销售、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不再重复规定。
来源:财联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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